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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鹏鹏: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研究

信息时间: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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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施鹏鹏(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推送说明】本文原载于《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内容提要:清末修律后,刑事诉讼话语在我国逐步生发。此后历经波折,直至20世纪90年代,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现有格局才得以初步确立并沿用至今。但近年来,学界研究多聚焦于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层面,针对基本范畴的专门性研究颇为匮乏,且鲜少对现有基本范畴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基本范畴深刻影响刑事诉讼的理论架构与实践运作,然而传统的诉讼模式论、诉讼构造论、诉讼目的论、诉讼价值论等范畴不仅解释力有限,还易引发理论混淆。在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迫切需要对诉讼模式的相关理论予以系统整合,同时创新性地发展诉讼阶段论、诉讼状态论等理论范畴,从而重塑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体系。


关键词:事诉讼基本范畴;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诉讼阶段;诉讼状态



引言


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仅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更是推动法学学科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路径。早在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于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就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战略目标,为包括法学在内的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指明了方向。2022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进一步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知识体系建构对学科发展的根本性意义。作为哲学社会科学领域极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重要学科,法学也必须立足中国实际、回应中国问题,探索本土化发展道路。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面临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时代命题。自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始,中国刑事诉讼话语体系在“西学东渐”的浪潮中逐步成型。刑事诉讼法学历经对苏联、日本、美国等多国理论的移植借鉴,以及持续的本土化改造,最终形成包含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等在内的一系列基本范畴。这种独特的发展轨迹,赋予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体系如下特征:其一,理论的外源性。近百年来,中国刑事诉讼学科知识体系的构建,本质上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尽管学界始终致力于理论的本土化改造,但在早期移植形成的概念框架与理论基因仍深刻影响着现行体系。这种路径依赖在推动学科快速发展的同时,制约着自主知识体系的创新突破。其二,理论体系的多元杂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受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主要仿照苏联;20世纪80年代后,伴随改革开放与法治建设推进,日本、美国等国的理论被大量引入。由此,不同法域的理论元素在本土化进程中相互交织,共同塑造了当前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其三,本土改造的偏差性。最典型的即为诉讼模式理论,该理论最初源于西方学界对不同诉讼体制的类型化研究,通常以不同模式间的价值取向作为分析维度。我国学者在引介过程中,结合本土资源进行了范式重构,以该理论为基础提出诉讼目的、诉讼构造等新范畴,这些理论分析框架虽然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这种基于相同基本原理产生的理论范畴,在客观上加剧了知识体系的复杂性。


刑事诉讼基本范畴自20世纪末确立以来,学界虽然有诸多探讨,但鲜少进行系统、深入的理论反思。而当前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要求,为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更高标准,也映照出既有基本范畴体系存在的深层问题:第一,基本范畴间存在显著的同质性问题。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与诉讼目的等基本范畴的核心思想均深受帕克教授(Herbert Packer)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的影响,诉讼价值理论甚至也与之存在一定关联。这种基于相同学理逻辑产生的理论分野,不仅无助于深化理论认知,反而导致基本范畴体系的冗余,进而引发学术讨论中的分歧与混乱。第二,理论的周延性不足导致其沦为形式。以诉讼目的论为例,传统诉讼目的论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设定为理想目标,但在司法实践场域中,二者常常产生一定冲突。在此情形下,如何理解这两个目标显得尤为重要。然而,诉讼目的论对“保障人权”这一目标的研究较为抽象,既没有揭示刑事诉讼究竟保护的是哪一诉讼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明确刑事诉讼保护的是诉讼主体的何种权利。这种脱离现实语境的理论建构,使得诉讼目的论仅成为一种抽象的价值宣示,难以切实转化为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指引。第三,现有基本范畴体系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解释力不足。以刑事诉讼法教义学功能的视角进行审视,既有范畴体系欠缺解释力、理论延展性不足。在法规范解释层面,当前刑事诉讼基本范畴多停留在抽象的理论框架层面,当司法实践面临法律空白或规范冲突时,现有基本范畴难以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方案,难以实现对理论与实践应有的指导作用。第四,基本范畴的称谓不够严谨。现有刑事诉讼基本范畴虽广泛使用“价值”“目的”等哲学话语,但在概念内涵与论证逻辑上与哲学理论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学科话语体系的割裂,使得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理论难以从哲学思想中汲取养分,既无法回应法哲学层面的根本性问题,也限制了基本范畴理论自身的解释力。


问题还不止于此,对于域外一些颇具解释力的基本范畴,如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要件、刑事诉讼关系、刑事诉讼对象等,我国学界的研究与关注明显存在不足。这种状况不仅限制了刑事诉讼理论的进一步拓展,也使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面临诸多阻碍。因而有必要对我国基本范畴的演变过程进行理论回溯,揭示既有范畴背后的学理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对现有基本范畴进行系统性反思与重塑,进而构建出一套既符合中国实际需求,又具有国际视野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体系。


一、中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历史演进


在刑事诉讼学科体系建立初期,经由借鉴形成的知识体系能够帮助我国快速搭建起学科体系的基础框架,但这也具有以下潜在的风险:一方面,源自西方的知识范式在时空维度存在局限性。学科范式虽蕴含一定的普适价值,却根植于特定的历史阶段、社会结构与文化传统,难以精准关照中国本土司法实践。另一方面,知识传播过程中的偏差导致理论“异化”。近百年来,刑事诉讼知识在跨文化传播中历经多重转译与改造。早期术语翻译的术语误读、移植过程中的选择性截取,以及学术改造中的创造性阐释,都可能导致部分核心范畴偏离其原初理论语境。尽管比较法研究中偶见因“误读”催生的理论创新,但更多情形下知识传播的偏差加剧了学科体系的混乱,遮蔽了理论范畴原本的功效。这些潜在的风险又都制约着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在此背景下,梳理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历史演进脉络,不仅是澄清理论迷雾的必要路径,更是建构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刑事诉讼话语的生发


在我国,“刑事诉讼”这一概念的产生与清末修律密切相关。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主持制定近代第一部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伍廷芳的留英经历促使其在执笔时,效仿英美引进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但这一草案因与传统法律文化和社会现实冲突,遭到以张之洞为代表的诸多批评,最终未及时施行即被搁置。


1910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以及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参与下,清政府以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在清政府预备立宪的背景下,该草案体现出对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借鉴路径。值得一提的是,这部草案已蕴含与当今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相似的理念。具体而言,在沈家本编成《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奏呈朝廷时,对修律的大旨进行了阐述,其中提到了“纠问式”“告劾式”以及“干涉主义”等概念。依其理解,“纠问式”与“告劾式”的核心区别在于案件追诉原则不同,前者秉持“不告亦理”,后者遵循“不告不理”。而“干涉主义”则强调法官不受当事人辩论的局限,有权干涉调查一切必要事项,与如今理解的法官职权调查颇为相近,含有法官职权主义的理念。此后,民国时期延续借鉴西方立法经验的道路,不断发展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概念也由此逐渐清晰并走向成熟。


与清末修律并行的,是当时大规模的法学翻译活动,主要包括对西方法律著作以及法典的翻译。一方面,以修订法律馆为首对日本、德国等国的法典展开系统翻译,如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改正刑事诉讼法等通过翻译进入国门,为近代法学的兴起奠定了基础。依据沈家本在不同时期对翻译成果的统计,不难看出日本对清末法律改革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大量日本诉讼法讲义与著述也被译为中文,如邹麟书等编译的《刑事诉讼法》、张一鹏编译的《刑事诉讼法》等。这些著作在内容上多依赖于对日文资料的翻译,尚未充分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深入阐发,带有明显的翻译特征。


民国时期,夏勤、陈瑾昆等一批中国学者积极投身于诉讼法理论研究,撰写了大量诉讼法著作,为近代中国刑事诉讼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其中,夏勤出版的《刑事诉讼法要论》堪称这一时期的代表。在这部著作中,其深入剖析了诉讼行为、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条件等核心范畴,并列举了职权主义与处分主义等刑事诉讼的十三对主义。这些理论成果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并主要为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所继承。


整体来看,清末的法律变革是我国刑事诉讼话语生发的开端,为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产生创造了必要条件。这一时期的刑事诉讼话语受翻译影响深远,主要通过对日本法学著作的翻译间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日译西学”成为法学翻译活动的主要模式,在短时间内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带来了全新的理念和知识体系。就刑事诉讼基本范畴而言,尽管当时的理论探索尚显稚嫩,但已初步涉及一些关键概念。彼时对“纠问式”“告劾式”的探讨,就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对不同诉讼启动和推进方式的思考。这些初步的探索,无疑为后续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发展提供了雏形,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演进的重要起点。但也需注意到,由于主要依赖对西方理论的移植和模仿,且缺少本土的法律学术作为支撑,当时的刑事诉讼研究多集中于条文注释层面,比较、哲学和社会学等研究方法未能充分展开,导致理论研究难以深入,无法构建起具有深度和广度的知识体系,“在理论深度和研究方法上,都带有比较幼稚的痕迹”。


(二)刑事诉讼制度的转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重大转型。这一转型深受意识形态与国际环境的影响,前期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学学术传统被摒弃,苏联法律制度得到全面引入。在此过程中,苏联刑事诉讼法对中国产生了多个方面深远的影响,促使刑事诉讼的知识体系发生转型。


苏联强调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这与新中国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求相契合。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掀起了学习苏联法律的热潮,大量苏联学者撰写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和教科书被翻译出版,如切里佐夫的《苏维埃刑事诉讼》、维辛斯基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等,同时引入了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范畴的研究方面,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一系列源自苏联法学的理论范畴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以及1956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教学大纲》中都有所体现。在法律教育方面,我国明确提出全面学习苏联的方针,教育部推出的统一法学课程中包含诸多与苏联法律相关课程。与此同时,我国派遣了一批学者和留学生到苏联进修、学习。这些学者和留学生在苏联深入学习其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回国后成为传播苏联法学思想的重要力量。


这一时期刑事诉讼的知识产生了明显的断裂与转型。一方面,对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学习,使得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知识体系被打破,以苏联理论为核心的新的知识体系逐渐形成。以苏联的“职权原则”(公益原则)为例,依该理论,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是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依职务全权进行的,无须顾及其他个人或团体的意愿。这一理论深刻影响了当时我国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定位的认知。同时,1979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体例、基本原则等方面也大幅借鉴了《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典》,吸收了苏联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国家机关职权、注重打击犯罪等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影响深远。


另一方面,这种转型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此时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基本告别了以往借鉴西方所形成的知识传统,取而代之的是对阶级分析方法的推崇。刑事诉讼学尤为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学的党性”,强调“与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反右运动中,诉讼法学界将阶级分析方法推向了极端,“审判独立”“自由心证”等诉讼原则或制度被当作“资产阶级旧法理论”加以批判。这种过度政治化的学习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正常发展,使得一些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理论和制度在当时难以得到深入的研究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学家对30年代苏联法的忠诚,比苏联法学家要强得多,中国法对苏联法的继承和保留也远比在苏联要多得多”。


(三)基本范畴的初步确立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陈光中等学者就在《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敏锐指出,学界对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过度依赖刑事诉讼法典的文本,进而倡导加强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此后近十年间,在日本、美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下,我国学者围绕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诉讼目的、诉讼价值等核心范畴,展开了广泛且深入的学术探讨。


这一时期学界涌现出一系列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学术成果,如李心鉴学者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宋英辉教授的《刑事诉讼目的论》、陈瑞华教授的《刑事审判原理论》以及左卫民教授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等。此后,这些理论成果逐步融入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体系。陈光中与徐静村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设“刑事诉讼理论基本范畴”章节,系统阐述了刑事诉讼目的、结构、职能、价值、主体、客体等核心范畴;樊崇义教授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亦在“刑事诉讼的若干原理”部分,对刑事诉讼目的、结构、职能、阶段等关键范畴展开了学理分析。


自此,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体系得以确立并沿用至今。依学界的现有研究,刑事诉讼基本范畴至少包含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行为以及刑事诉讼原则等。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基本范畴展开的理论研究有力地拓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推动研究范式由单纯的法条注释转向对刑事诉讼内在原理的深度探索,显著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深度与学术品格。


然而也需看到,我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者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变化总结为“知识生产从注释式到想象式再到经验式和技术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学界围绕该法展开了注释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学术交流日益频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想象”式研究阶段。在这一时期,比较法研究发挥了重要作用,学者们通过借鉴域外刑事诉讼理论,结合中国式“想象”,构建起诸多新的理论架构,诉讼法学基本范畴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得以确立。近二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发展又呈现新的趋势,逐渐重视知识的经验性以及基于法教义学的技术式知识。刑事诉讼基本范畴在整个刑事诉讼知识体系中处于关键地位,其发展历程与知识生产方式的转变紧密相连,上述概括的前两个阶段也大体契合我国基本范畴在该时期的演进特点。然而,审视当前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发展现状,不得不指出,自其确立至今,尚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尽管知识生产方式已逐渐向经验式和技术式迈进,但刑事诉讼基本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呈现滞后性,未能跟上刑事诉讼知识生产整体进程的步伐,尤其是在迈向第三阶段上进展缓慢。


二、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现有格局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在基本范畴的构建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这一过程深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影响,通过比较法研究,诸多外国通用研究范式被引入,进而塑造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的现有格局。以下选取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基本范畴进行阐释。


(一)诉讼模式论与诉讼构造论


在这些基本范畴中,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占据重要地位。1964年,帕克教授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开创性地将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争夺优先性的两种价值体系抽象为“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这一理论从价值层面揭示了不同诉讼模式的差异,为刑事诉讼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是刑事诉讼模式范畴领域最具代表性与影响力的一种学说。1970年,格里菲斯(Griffiths)在帕克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反思,提出“家庭模式”和“争斗模式”,进一步丰富了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内涵。此后,达马斯卡(Damaška)从权力结构和组织形式的角度提出了影响深远的“科层模式”与“协作模式”。帕克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经我国台湾学者李玉娜引进后,在中国大陆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迅速被本土学者接纳,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占据核心地位。


然而,这一理论的影响并不仅局限于对刑事诉讼模式本身的探讨,还渗透到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等相关领域。李心鉴学者就是在借鉴美国诉讼模式学说以及日本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引入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一范畴,来分析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地位与相互关系。依其理解,形式上涉及弹劾式、纠问式、混合式以及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理论,均属于或者至少带有刑事诉讼构造论的色彩。事实上,“尽管刑事诉讼构造这一理论范畴出现的时间并不久远,但有关刑事诉讼构造问题的研究早在19世纪就已开始了。”1882年,埃斯曼教授出版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史——以十八世纪以来法国职权主义程序史为核心(至1882年)》提出了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的“职权主义”。至此,“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二分模式被广泛运用于比较刑事诉讼的研究中,此后学者提出的理论模式总体并未脱离这一基本分析框架。自引入刑事诉讼构造论以来,该范畴在中国语境下,结合本土的司法实践和制度背景,进一步演绎出带有中国特色的理论研究方法。这一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即为龙宗智教授提出的“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前者指控辩双方形成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与正当程序模式联系紧密,后者则指三机关之间呈现“工序关系”,体现犯罪控制的价值模式。陈瑞华教授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纵向结构的细致观察,将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前后接力、互相配合的工作状态,比喻为“流水作业”式构造,这一表述被广泛传播并沿用至今。


(二)诉讼目的论


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目的还欠缺系统、深入的研究。彼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有关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为相关研究提供了素材。依当时的通说,刑事诉讼目的被侧重表述为“惩罚犯罪”。后来随着学界对美国、日本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接触,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探讨逐渐走向深入与独立。“保障人权”的理念逐渐受到重视,并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宋英辉教授所著的《刑事诉讼目的论》是我国第一本研究刑事诉讼目的的专门著作,书中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实现刑罚权)与保障人权,两者对立统一,根本目的是维护宪法制度及其赖以巩固和发展的秩序。由此,以控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双重目的论”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渐流行,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发展。


从学术渊源上考察,帕克教授的“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对日本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构建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以日本为例,20世纪60年代美国掀起的正当程序法律革命影响到日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开拓了日本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思路。日本学者铃木茂嗣曾指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常用的“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概念,与帕克教授的两种模式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在我国,宋英辉教授在阐释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分类时,也将帕克、格里菲斯等的学说置于诉讼目的论的探讨中。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学者在引进诉讼构造论时,还对诉讼构造与诉讼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即诉讼目的决定诉讼构造。宋英辉教授则认为,诉讼构造还反向制约诉讼目的的提出与实现。这种理解事实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这两个基本范畴背后学理的同源性。


(三)诉讼价值论


至于诉讼价值论,也在相当程度上受诉讼模式论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融入了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探讨。国外关于程序价值的理论大致可划分为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两类。程序工具主义受边沁的程序价值思想的影响,强调程序在实现实体法目标过程中的工具性意义,将刑事诉讼程序视作保障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手段;而程序本位主义则更注重程序自身所蕴含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正义有不依赖于实体结果的内在意义。


在我国的早期研究中,传统观点多坚持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彼时,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确保刑法准确、有效适用,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自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诉讼法学界对程序价值的关注度与日俱增。在引进域外理论的背景下,学者们开始对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进行深刻反思,不再将刑事诉讼价值局限于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是积极探讨程序自身所具备的独立价值。这一阶段涌现出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陈瑞华教授于1997年出版的《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用专章对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进行了系统探讨,提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以及次级价值,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研究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随着对程序本身内在价值研究的不断深入,程序正义理论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持续探讨,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丰富与完善。


(四)诉讼阶段论


周士敏学者率先围绕审判中心说和诉讼阶段说展开研究,其成果是我国最早对诉讼阶段论进行专门阐述的重要文献。依其观点,审判中心说具有颇多缺陷,最为显著的是“审判中心说过分强调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这必然导致忽视警察和检察机关的实在作用。这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据此,其颇有见地地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应舍弃审判中心说、迈向诉讼阶段说。这一观点具有较强的启发性。然而,与之相对的一种代表性观点指出,尽管现代刑事诉讼的阶段有所增加,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是以司法裁判作为各诉讼阶段构建的核心,由此认为审判中心说更为合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出后,这一观点被进一步推演,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五)诉讼法律关系论


对刑事诉讼活动性质的探讨,总体分为“诉讼法律关系说”与“诉讼法律状态说”两大观点。“诉讼法律关系说”由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Bulow)于1868年首创,该学说借鉴实体法的法律关系概念,将诉讼界定为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随着诉讼进程而发展;而“诉讼法律状态说”则最早由德国学者哥尔德斯密特(Goldschmidt)提出,其认为诉讼活动本质上是当事人以获取胜诉判决为目标实施诉讼行为的期待与负担。由于完全否认诉讼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义务,因此该理论支持者甚寡。此后,学者们多从“诉讼法律关系说”与“诉讼法律状态说”的折中视角,来阐释诉讼的本质。


“诉讼法律关系说”为理解刑事诉讼提供了一种相对静态的分析框架,而“诉讼法律状态说”则是建立在对其未能把握诉讼的动态特征的反思之上。与“诉讼法律关系说”形成鲜明的对比,该学说强调诉讼是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从这一观点出发,诉讼并非仅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的权利义务,诉讼体现为“当事人对于预期中的判决的关系”,“是以既判力为终点的浮动的法律状态”。上述学说表明,存在一种独立于实体法律关系的程序法律关系或程序法律状态,为诉讼法独立于实体法的主张提供了理论支撑。


我国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解,主要借鉴自苏联。按照苏联的一般观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为各种主体间的相互联系,如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与社会公众代表之间、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之间、权力机关与国家组织之间等,其中最典型的即为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权力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常常被描述为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受苏联影响,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思考,并没有脱离实体法中有关法律关系的框架,因而忽略了刑事诉讼的动态性特征。同时,与德国的相关理论不同,我国将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也纳入研究视野,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整体而言,我国对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诉讼目的等理论上,而对于域外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如诉讼阶段、诉讼状态、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要件、刑事诉讼对象等,关注明显存在不足。而这些范畴的深入研究有助于全面理解刑事诉讼的本质和运行规律。以刑事诉讼对象为例,其与既判力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对后续诉讼的拘束力,而刑事诉讼对象的确定直接影响既判力的范围和效力。再如,刑事诉讼要件与诉讼中止、终止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要件是刑事诉讼得以合法启动和持续进行的前提条件,当这些要件不满足时,可能会引发诉讼中止、终止等程序后果。


同时,虽然诉讼构造、诉讼目的、诉讼价值等基本范畴的构建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搭建了重要的理论框架,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前,学界的研究重心多集中在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探讨上,但对作为学科理论基石的基本范畴的系统性反思寥寥无几。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固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能够直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然而具体制度的研究如果缺乏基本范畴理论支撑,就难以形成系统、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研究,已成为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亟待解决的任务。


三、刑事诉讼现有基本范畴的理论反思


尽管刑事诉讼的诸多基本理论范畴在当下学界已成为通说,但深入探究便会发现,这些范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不少是在学术移植过程中,因存在机械性照搬和应用,甚至在本土化改造中掺入了一些缺乏充分依据的中国式“想象”,不仅导致体系的严谨性与解释力不足,还可能造成基本范畴理论体系的杂糅与混乱,有碍自主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更为严峻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研究在法教义学维度的缺失,使其难以转化为指导司法实践的有效规范。以下针对几种代表性基本范畴进行反思。


(一)诉讼模式论及其检视


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理论成果,诉讼构造论与诉讼模式论在剖析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的特征和差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学界和实务界理解与比较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提供了独特而有力的理论框架,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的研究。典型的例子,如学者们在探讨某些刑事诉讼具体制度或倡导改革时,多引用“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等分析范式,将其作为理论借鉴或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前提与逻辑起点。然而,细查这两个理论可知,其存在三个方面不容忽视的局限性。


一是这些基本范畴之间具有显著的同质性,导致作为理论模型的混用。虽然诉讼构造侧重于强调“控辩审关系”,从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来剖析刑事诉讼;诉讼模式立足于“比较法”的视角,通过对比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归纳类型。但从理论根源来看,二者本质上都是对两大主流诉讼模式从不同角度展开的分析。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甚至包括诉讼目的等基本范畴,其核心思想均深受帕克教授提出的两种模式的影响。这种基于相似学理逻辑衍生出的不同理论,不仅无益于深化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知,反而造成基本范畴体系的冗余。尤其是“模式”“构造”“结构”“形式”等词语的混用,导致语义分歧和逻辑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术交流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另外,从目前既有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来看,学者们无意识地在描述型(descriptive)/规定型(prescriptive)的理想类型、历史学或社会学的诉讼样态、意识形态化的对立价值观以及程序的功能主义等几个方面使用这一理论范式。这种不加界定的使用不仅加剧了理论的泛化,还减损了理论的严谨性。


二是粗线条式的特征描述,使得理论在延展性和解释力方面受到限制。对不同诉讼模式和诉讼构造的类型划分,往往采用较为笼统和概括的方式通过某个单一标准进行。这虽然在宏观层面呈现出不同刑事诉讼制度的大致轮廓,但无法精准地展现每种模式的具体差别,也难以涵盖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性与多样性,甚至可能牺牲对具体制度细节的深入理解。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在其特定的历史、文化、政治、社会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以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与意大利为例,尽管它们在整体上被归类为“职权主义”模式,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层面存在各自的特色。仅依据单一标准进行类型化划分,容易因整体特征掩盖具体差异、忽视具体制度的特殊性。正因如此,这种宏观的描述方式天然地限定了理论的解释范围。


三是反职权主义的前见,导致诉讼模式之间的冲突而非对话。帕克教授曾明确指出,“没有哪个模式的提出是对应现实或代表理想状态,从而完全排斥另一个模式的”。这表明,尽管这两种模式在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与运行方式中争夺优先权,但是两者并非完全不相容,也不代表一种模式先天地优于另一种模式。然而遗憾的是,在之后理论研究的实际发展过程中,这两种理论模式逐渐演变成了两种“对立”的存在,甚至被赋予了意识形态化的对立价值观。特别是在使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这一对模式进行分析时,一种反职权主义的偏见悄然形成,部分学者往往不自觉地对职权主义模式带有偏见,过分强调其弊端,而忽视了该模式在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下的合理性及其随着时代发展所发生的演变。这种态度使不同诉讼模式被完全隔离开,导致两者难以进行有效的对话与借鉴。斯科兰斯基教授(David Alan Sklansky)在《反职权主义》一文中就深刻剖析了美国法“反职权主义”的价值传统。这在我国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我国部分学者也常将当下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简单归咎于职权主义。在这种研究倾向下,诉讼模式论或者诉讼构造论的分类,不仅未能促进对不同诉讼模式的深入理解,反而加剧了这种分歧。


(二)诉讼目的论及其省思


如前所述,与诉讼构造、诉讼模式相似,诉讼目的理论的核心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帕克教授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后续的理论发展多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延伸。这种理论渊源的一致性,虽然使相关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体系性,但也带来了理论的同质化问题。除此之外,诉讼目的论还存在其他不容忽视的局限性。


其一,从其与哲学“目的论”的关系来看,当前的刑事诉讼目的论与哲学上的目的论存在较大差距。亚里士多德最早将目的论作为一种对事物的解释形式提出。由此,哲学上的目的论通常探讨事物存在的终极意义,主要用于回答“为什么”的问题,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思辨性。在哲学的视域下,目的的范畴极为广泛,不仅涵盖人的目的,还涉及超越人的神的目的,甚至延伸至自然本身的目的。相比之下,当前的刑事诉讼目的论主要围绕刑事诉讼的目的及任务展开,更多地着眼于实践操作和规范层面,核心在于为刑事诉讼活动设定明确的目标,以指导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其中有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等的描述,明显更偏重“价值”方面的研究,这偏离了哲学上“目的论”所探讨的范围。该理论根源部分来自对帕克两种模式理论的创造性解读,这种解读虽然丰富了刑事诉讼目的论的内涵,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该理论偏离了哲学目的论的轨道。以“双重目的论”为例,这种分类方式,更多的是基于不同学者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归纳,缺乏从哲学高度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深入剖析,未能充分挖掘刑事诉讼目的背后深层次的哲学基础,没有将刑事诉讼目的与作为一般性哲学理论的目的论进行紧密联系。这种缺乏严谨性的称谓,容易导致理论研究上的混乱。


其二,从理论自身的严谨性来看,诉讼目的论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阐述也存在不足。虽然理论上普遍认可刑事诉讼兼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表述过于笼统,未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教义学指导。这是因为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更多地体现为对抗而非协同。例如,为了快速打击犯罪,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而过度强调保障人权,则可能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对立统一的理想化理论预设,难以应对复杂司法实践的动态需求,导致这一理论严谨性与应用性不强,甚至沦为一种形式上的价值宣示。


其三,从理论的解释力来看,即便暂且搁置其自身在严谨性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目的论在对刑事诉讼的解释上也存在明显不足,甚至可能引发严重误解。最典型的例子是,传统观点中“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目的论中显得较为抽象。刑事诉讼涉及多个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不同主体的权利诉求各不相同。刑事诉讼究竟应该重点保护哪一诉讼主体的何种权利,以及通过何种具体机制实现这一目的,在现有的目的论中缺乏清晰明确的阐述。


“双重目的论”提出后,在学界引发了广泛讨论,同时出现了一些否定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目的仅为执行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包含保障人权,据此该学者主张重返刑事诉讼“单一目的论”。这种争议的出现,也反映了当前刑事诉讼目的论在理论构建上的不周延,进一步凸显了对其进行深入反思的必要性。


(三)诉讼价值论及其批判


尽管刑事诉讼价值论为学者们探讨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以及理解刑事诉讼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理论框架,但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不仅削弱了其自身的理论严谨性,还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学科关系产生了负面影响。


从思想渊源来看,刑事诉讼价值论与诉讼模式论存在紧密联系,更多的是融合了价值论和程序主义哲学的一些观点,也夹杂着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一些论断。“价值”这一概念最初主要在经济学领域被使用,在其语源层面,早期仅局限于经济范畴,之后才逐渐延伸至哲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在我国早期的主流观点看来,“所谓价值,从哲学上说,是指一定客体对一定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即对主体有益、有积极的作用。至于反面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有价值。”这种观点强调了价值体现在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价值论的发展过程中,这一观念被表述为“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在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践背景下,这种价值观念与当时的思想相结合,形成了程序工具主义的分析模式,深刻影响了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的认知。


然而,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哲学将价值定位为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并将这一观念延伸至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实际上是过度重视哲学认识论、忽视哲学伦理学的结果,故应从哲学伦理学的视角对诉讼价值论展开深入研究。具体而言,在哲学研究范畴内,对人与事物的价值评价并非认识论的核心研究领域,而是属于哲学伦理学的基本研究范畴。我国从认识论视角出发形成的价值论观念过度强调实用性,容易使法律价值问题的分析陷入实用主义甚至工具主义的泥沼。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往往仅从其对实现刑法目的的有用性角度进行考量,从而忽视了程序本身的内在道德价值。在哲学伦理学的视野中,价值被定义为“善”(the good),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遵循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标准,即可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两个方面。


可见,尽管我国学者在研究诉讼价值范畴时,基本遵循前期形成的理论分析框架,但对于这一理论范畴背后的价值、价值论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不同学者基于自身的研究视角和理论偏好,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外延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等关键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这种学理上的混乱为刑事诉讼价值论的理论严谨性埋下了隐患。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价值论基础,不同学者的观点往往难以形成有机的整体,在面对具体的刑事诉讼问题时,无法提供连贯且一致的分析和解决方案。


更为严重的是,刑事诉讼价值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个学科之间出现“脱钩”现象。刑法作为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的实体法,与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本应紧密配合,共同构成刑事法律体系的有机整体。然而,不论是“程序工具主义”还是“程序本位主义”的诉讼价值论,都在无意识地割裂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导致两者的“脱钩”。


在深入剖析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架构后,不难发现其现有基本范畴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局限性。从关注重点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在理论研究中,对一些关键的基本范畴,如刑事诉讼要件、诉讼行为等,缺乏应有的重视。即便作为研究重点的某些基本范畴,也存在诸多局限性。首先,基本范畴间存在显著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模式等基本范畴的划分缺乏明确的界限,导致理论的混乱。其次,理论的周延性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其沦为形式。再次,基本范畴的称谓存在不严谨的情况。诉讼目的等基本范畴的名称与哲学上的相关概念相去甚远,未能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容易引起误解。最后,现有基本范畴在法教义学的解释力方面存在缺失,难以有效指导理论与实践。上述问题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理论的科学性,还严重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进一步发展,因而需在对基本范畴体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进行体系重塑。


四、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体系重塑


在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进程中,对基本范畴的研究无疑为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注入了活力,极大地提升了该学科的理论品格。通过对“诉讼构造”“诉讼目的”“诉讼价值”等基本范畴的深入探究,刑事诉讼法学摆脱了以往单纯对法条进行注释的低层次研究模式,开始从更宏观的角度审视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逐步构建起相对完善的理论框架,大幅拓展了学科的理论深度与广度。


然而,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需清醒认识到当前研究仍存在可提升的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域外理论的结果,在本土化进程中,尚未完全实现与我国司法制度和实践需求的深度融合。以诉讼目的的研究为例,当前学者们往往聚焦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宏观层面的探讨,却未能将这些抽象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紧密结合。对于上述目标如何指导与规制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具体行使,缺乏深入的分析和论证,这就导致诉讼目的沦为一种价值宣示。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作为学科研究的元理论,应当具备一定教义学的功能。基本范畴不仅要为理解和解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提供思路,还要为整个诉讼法学知识体系提供分析框架。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能够对本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提供强大解释力的理论范畴体系,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迫切需求。


(一)诉讼模式论的整合


诉讼模式论自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后,迅速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通用分析工具。借助这一理论,学者们得以从宏观层面比较不同诉讼模式的特征差异,有效推动了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然而,细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诉讼模式、诉讼构造、诉讼目的等范畴可知,其均以帕克教授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为理论渊源。尽管在运用中,这些范畴各有侧重,如诉讼模式侧重于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研究,诉讼构造着重剖析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诉讼目的则更关注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本质上它们都是从不同角度对两大模式理论的运用。鉴于此,在中国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体系构建中,宜将诉讼目的、诉讼构造及诉讼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整合。


将诉讼模式作为理论前提时,应精准界定其使用的语境,明确在何种意义上运用这一理论范式。帕克教授在1964年提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时,就是从理论上分别预设了这两种模式。帕克教授强调,“这些模式不应被贴上应然或实然的标签,也不应在此意义上使用......没有哪个模式的提出是对应现实或代表理想状态”。这表明,帕克教授是从“规定型的理想类型”出发展开理论探讨的。这种研究方式体现了学者对理论的高度概括,作为一种理论预设,其并非对现实司法场景的具体描述。若直接将这一理论模式对应为某种现实实践,则极易引发认知上的错位。此外,对刑事诉讼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运用还包括历史学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及意识形态化的对立价值观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模式等。


在整合诉讼模式论的过程中,还需认识到比较刑事诉讼的宏观研究虽具有重要意义,但无法完全取代对各国具体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的深入研究。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在整体特征上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在各自国家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都有其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两种模式下的一些具体制度在功能上呈现出相似性。例如,英美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的“取证行为的证据禁止”在功能上大致对应。这表明,过度强调不同模式间的区分,可能会人为地夸大两种模式的差异,从而忽视它们在本质上的共通之处以及在实践中的相互借鉴空间。


此外,在研究不同诉讼模式时,坚决摒弃“意识形态化”的评价方式也至关重要。“意识形态化”的评价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的偏见,容易使研究者陷入片面解读不同诉讼模式的误区。在这种评价模式下,学术交流往往会演变为学术对立,不同观点之间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阻碍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因此,在重塑我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应秉持客观、全面、深入的研究态度,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


(二)诉讼阶段论的修正


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提出,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说之间的关系再次引发学界的探讨,也为重新审视诉讼阶段论提供了重要契机。


传统诉讼阶段论认为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等几个核心阶段。在理解诉讼阶段关系时,多将各种程序看作机械式的重叠,未能深入挖掘各阶段之间的内在联系,导致其理论价值有限。在这种观念下,各诉讼阶段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和互动,无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整体功能。由此形成学界在“侦查中心”或“起诉中心”模式下,侦查机关形成的卷宗材料借助“案卷移送主义”直接左右审判结果,进而导致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削弱等问题的担忧。


实际上,只要存在诉讼阶段的前后区分,前一阶段对后一阶段的影响就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正是诉讼阶段划分的初衷所在。然而,这种影响并非如部分学者所比喻的“流水线”那样呈现简单线性。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其独特的功能,由特定的主体负责、各司其职。系统论为我们理解诉讼阶段论提供了全新的视角。系统论中的“分出”与“重新连接”概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通过“分出”形成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各自承担特定的功能。同时,这些子系统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通过“重新连接”实现功能的互补与整体功能的优化。在此模式下,每个主体在其负责的环节上能够更加熟练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因而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过程的复杂性。


而“侦查中心”“庭审虚化”等问题,单纯依靠理论上的争论无法有效解决,应通过切实的改革举措实现庭审实质化。增强证人出庭便是其中的关键一环,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够增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还能够使审判人员直接听取证人的陈述,观察证人的言行举止,从而更准确地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有助于打破卷宗材料对审判的过度影响。此外,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引入对作为基本权利干预之侦查行为的实体制裁等,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途径。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说虽都具有合理性,但是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审判中心说强调的是司法权的独立与权威,本质上是司法制度层面的核心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具备独立性和权威性,以确保公正的审判。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着对案件进行最终裁决的关键任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诉讼阶段论则是基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自然进程与规律,将整个诉讼过程划分为不同阶段,每个阶段都不可或缺,共同构成完整的诉讼体系。


事实上,上述争论也凸显了“审判中心”这一称谓的歧义性。依据这一表述,审判似乎可以忽视侦查和起诉的成果,而实际上审判是在尊重前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最终的审查和判断。以侦查为例,其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大多数案件中,侦查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如果仅从实现发现嫌疑人的实体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侦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可以取代审判的最终权威地位。审判的核心在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据证据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在实践中,审判推翻起诉和侦查所依据证据的情况确实极为罕见,这并非说明侦查和起诉的证据不可动摇,而是表明各诉讼阶段在依法依规进行工作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因此,相较于“审判中心”,“司法权最终决定原则”的表述更为准确恰当,它既强调了审判的最终权威性,又避免了对审判与侦查、起诉关系的错误解读。


(三)诉讼状态论的引介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与大陆法国家的传统学说存在显著分野。尽管在概念表述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解,与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说”存在本质差异,更遑论与“诉讼法律状态说”在研究方法上的巨大鸿沟。一方面,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解与“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我国的研究将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限定在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这种泛化的研究未能对控辩审三方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剖析。另一方面,“诉讼法律状态说”将刑事诉讼视为一种以既判力为终点的、浮动的法律状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从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视角对刑事诉讼的性质进行研究的,缺乏对诉讼的动态性特征的关照,因而在研究方法上也明显有别于“诉讼法律状态说”。


这些偏差导致理论研究仅停留在静态描述层面,无法深入挖掘基本范畴背后蕴含的方法论价值,几乎难以发挥实质性的指导作用。鉴于此,在重塑我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引介刑事诉讼状态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德国产生的相关学说在传入日本后,经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等日本学者的修正与发展,形成了独具特色且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其中,团藤重光提出的“两面说”极具代表性。团藤重光在批判性继承德国学说的基础上,颇具创新性地提出诉讼的实体面与诉讼的程序面。他认为,诉讼的程序面与实体面是“不可分的同一诉讼整体的两个侧面”,实体面呈现动态的法律状态,程序面则表现为相对固定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实体面是指诉讼过程中,实体法随着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形成,从“侦查机关的主观嫌疑”到“根据证据证实而成为客观嫌疑”,再逐步发展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作出有罪判决”;程序面是通过诉讼行为连接起来的、旨在推动实体面发展的法律关系。


团藤重光的“两面说”融合了传统“诉讼法律关系说”对诉讼法中“法律关系”的理论阐释,以及“诉讼法律状态说”注重动态研究的方法精髓,有效弥补了两种学说各自的缺陷:传统“诉讼法律关系说”侧重于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忽视了诉讼过程的动态演变;“诉讼法律状态说”虽强调诉讼的动态性,但对控辩审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否认,无法有效解释诉讼中宣誓、证人到庭等义务的性质。在此背景下,“两面说”的融合并非简单的理论拼凑,而是充分吸收了两种学说的优势,并辐射到诉因理论与诉讼行为理论等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学提供了相对体系化的解释路径。以诉因理论为例,在“两面说”的框架下,由于诉讼的实体面是浮动的法律状态并以最后的判决为终点,因而起诉书中的诉因对法院产生的约束只能体现在程序面。在重塑基本范畴的背景下,对于上述理论应予以适当关注。


结语:从“西学东渐”到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近百年来,中国刑事诉讼学科知识体系的形成,深刻烙印着“西学东渐”的特征。清末修律,我国刑事诉讼知识体系主要取法日德;20世纪50年代,诉讼法学知识转而开始吸收苏联的法学理论;及至20世纪90年代,又受到美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并借鉴德国与日本。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理论的发展同样遵循这一轨迹。域外理论的引入在短时间内大幅提升了刑事诉讼作为一门学科的理论品格,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发展奠定了基础。然而,经由借鉴形成的刑事诉讼范畴,潜藏着不容忽视的理论风险,如知识体系在时空维度中的相对性、知识传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偏差等。


当下,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命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从理论移植到自主创新的跨越创造了重要契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是新时代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的伟大工程,是法学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是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先导和基础,是培养德才兼备高素质法治人才的迫切需要,更是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通过挖掘本土司法经验、提炼中国特色诉讼理论,可有效解决西方理论“水土不服”的问题;另一方面,以理论创新推动制度完善,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坚实的学理支撑。可以说,从“西学东渐”的理论引进到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转型,不仅是学科发展的必然选择,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


因此,对于未来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研究可做以下展望:首先,对我国已确立的刑事诉讼各个基本范畴进行系统性的深度研究,是夯实理论基础的关键路径。对于“西学东渐”背景下形成的基本范畴,开展知识考古工作是首要任务。通过梳理各范畴在我国的演进脉络,追溯其理论源头,明确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变化。在完成知识考古的基础上,还需对基本范畴的引进过程与现有理论进行深刻反思与修正。其次,对于域外已形成的成熟理论,但在我国尚未确立的基本范畴,应开展有针对性的引介。例如,“诉讼状态论”,这一理论揭示了诉讼的动态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行为等理论。然而,这一在德日学界已有深入探讨的理论,在我国的讨论相对较少。此外,还需进一步提出司法的形式性、面向基本权干预的诉讼行为等基本范畴,进一步丰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最后,强化基本范畴在刑事诉讼法学对刑事诉讼教义学的促进功能。这也是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构建与创新的必然要求。法教义学要求理论范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于法律规范的作用,为刑事诉讼的制度、理论、规则提供体系化解释与逻辑推演的有益思路。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现有研究,诸多基本范畴仍停留在抽象的概念阐释与价值宣示层面。以“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目的”等范畴为例,学界虽已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框架,但在具体的应用中,这些范畴往往仅作为理论标签存在,未能深度融入刑事诉讼制度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不仅折损了理论自身的价值,更制约了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未来研究应当以强化法教义学功能为导向,着力探寻基本范畴与具体制度、理论之间的连接点,将抽象的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指导。


应当说,中国刑事诉讼法基本范畴的研究任重道远。未来需通过对既有范畴的深度反思、域外范畴的审慎引介,以及理论的功能强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本土司法实践需求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体系,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迈向新的高度。

【来源:法学杂志公众号】